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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 劳动案件中如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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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79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17日15:45:11 打印此页 关闭

劳动合同案件中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吗?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4年12月,宫大卫作为驻外销售工程师入职金万和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宫大卫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金万和公司向宫大卫支付工资至2017年8月31日,并为宫大卫缴纳了2015年5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3月14日,宫大卫在去为公司客户送货并洽谈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3月29日出院,后被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己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宫大卫主张,2017年9月13日金万和公司以其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正常工作至该日,金万和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月7日,其又收到该单位对其下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加以佐证。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宫大卫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宫大卫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万和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宫大卫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

宫大卫不服,上诉至二中院,请求改判金万和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30816元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宫大卫主张金万和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其中一份公证书显示,宫大卫的邮箱于2017年9月22日收到公司邮箱发来的名称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jpg格式文件,该文件显示,由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3日解除,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并加盖金万和公司公章。另一份公证书显示,天眼查网站上载明,金万和公司的联系邮箱为fd@AB.com。金万和公司认可其公司网址是www.AB.com,但主张其公司工作邮箱为info@AB.com,并非宫大卫所主张的fd@AB.com。鉴于上述两邮箱后缀均相同,且金万和公司网址是www.AB.com,法院认为应当认定fd@AB.com系金万和公司邮箱。依据上述fd@AB.com系金万和公司邮箱的认定,金万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宫大卫据此要求金万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改判金万和公司支付宫大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7000元赔偿金。

金万和公司是否向宫大卫的电子邮箱发生解除劳动通知书?

宫大卫提交的电子邮件属于电子数据,其对该电子数据进行了公证并提交了公证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二审法院在确认该电子邮件真实性的基础上,依据宫大卫提交的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电子邮箱后缀与金万和公司主张的联系邮箱后缀相同、与金万和公司网址亦相吻合两方面事实,得以确认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金万和公司发送给宫大卫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案的请求均围绕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而展开,符合本条规定。在确认金万和公司确实向宫大卫发送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应由金万和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宫大卫无法胜任工作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无法胜任工作一项,金万和公司应当就宫大卫不能胜任工作,以及因其不能胜任工作,而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之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金万和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宫大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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