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础法律关系分析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了“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判断该团建活动是否与工作相关,并从活动的目的性、费用的承担、活动安排的内容以及参与人员的组成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二、诉讼案例分析
(一)认定为工伤
1、朱某某诉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为提升团队凝聚力组织员工外出旅游、调研等团建活动并将活动期间计为正常上班的,系员工的一项福利,由公司统一安排,受公司管理,由公司承担费用,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受伤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案号:(2020)粤行申1161号
裁判要旨:单位组织的诸如晚会表演等活动是单位行为,是加强职工对公司文化的认同、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职工凝聚力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与工作有本质联系,故职工在该类活动中受伤,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的,属于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3、案号:(2019)辽行申211号
裁判要旨:单位为提高职工工作业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制定激励方案,选拔出当期业绩达标的精英,并通过组织活动、旅游、会议、培训等形式兑现,是对业绩突出员工的鼓励,对业绩较差员工的鞭策。因参加活动的职工是单位通过组织、按方案选拔出来的,不是每个员工自愿参加的行为,且活动经费均由单位承担,故此类活动是整个工作内容的一部分,系出于工作原因,并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应予支持认定工伤的条件。
(二)不认定为工伤
1、案号:(2019)苏行申1046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但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未强制员工参加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与工作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亦无其他拓展、文体活动的事实。因此,该类活动不能认为属于工作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
2、案号:(2019)沪03行终67号
裁判要旨:并非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都视为与工作相关,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费用的承担、活动安排的内容以及参与人员的组成等方面综合认定。因此,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费用、行程虽均为单位负责,但行程中并未安排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及事项,亦未强制员工参加的,与工作原因无关,发生意外事故伤害的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四、 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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