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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分手时能否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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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65 更新时间:2024年05月24日14:22:02 打印此页 关闭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恋爱期间,为了增进男女双方的感情经常会发生互赠礼物的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当事人要求返还赠与款项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恋爱期间赠与的方式、数额及用途、是否出于结婚目的具体情况可从以下几方面参考:

1、日常生活中的部分赠与比如购买衣服、箱包、请客吃饭等;

2、特殊日子如情人节、七夕节、生日、纪念日等给付的财物;

3、特殊金额,如520、521、1314等金额以及其他价值不大的小额赠与

以上均属于一般赠与,是双方表达爱意培养感情行为,赠与方一经交付,便不能要求返还。而对于男女双方之间超出日常合理范围的大额赠与,如:房产、汽车、家具贵重物品或较大金额的现金、转账等,由于所涉金额较大,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般推定为基于结婚或维系恋爱关系为目的的赠与当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或者恋爱关系终止时,应当予以返还。

 

 

一、基本案情

2022年6月乐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9月份左右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份双方结束恋爱关系。2022年10月11日乐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陈某某转账100000元,当日陈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某元转账5000元;乐某某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22年9月1日、9月2日、9月6日、9月10日、9月14日、10月11日、10月15日向陈某某转账,合计64900元;陈某某分别于2022年8月12日、8月17日、9月10日、10月11日接收乐某某微信转账,合计25890元;上述金额共计185790元。在恋爱期间,乐某某又为陈某某购买了小熊某饰一个(价值3110元)、莫比乌斯金手镯一只(价值2244元)、兰蔻化妆品一套(价值4285元)、戴森吹风机一个(价值2650元)、苹果13promax手机一台(乐某某支付了4680元),代陈某某付款购买雅马哈琴一台(价值3800元);乐某某另提供购买水果礼盒(价值1936元)、向案外人徐媛媛支付5200元的转账记录各一份。恋爱关系结束后,陈某某分别于2022年11月21日、11月23日、12月18日通过微信向乐某元转账,合计70400元。现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某返还双方恋爱期间经济往来的差额115390元及购买的物品、代偿债务。

 

 

二、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某某114890元;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乐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恋爱关系,并非法定的身份关系,相互间没有特定的法定义务,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支付或者日常消费支出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而恋爱期间双方发生的大额财物赠与不同于民法典上的一般赠与,也不同于按照农村习俗为缔结婚姻给付彩礼的行为,其系基于双方恋人关系而发生,往往是一方基于结婚或维系恋爱关系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恋爱关系终结,赠与财物一方的目的则无法实现,因此赠与一方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该赠与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还是恋爱生活中的一般赠与,还应根据赠与财产是否为具有大宗、大额特点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进行认定


一、关于乐某某主张要求陈某某返还的转账金额115390元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8、9月份左右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分手,双方交往时间仅三四个月,交往期间短,且也未有经常在一起生活消费。另外,根据双方恋爱期间微信聊天记录,特别是2022年10月11日乐某某转账100000元给陈某某时,陈某某:“我没有钱用了,给我转10万”,乐某某:“卡号”,乐某某随即转出10000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可是10万块钱我不够,我要20万”,乐某某回复:“很急吗,我明天打电话找一下”陈某某:“我现在就要10万”,乐某某回复:“现在真的没有”……陈某某:“我不管,我现在就要10万,还要10万”等内容,乐某某转账给陈某某并非出于赠与。恋爱期间乐某某频繁转账,数额较大。综合乐某某的经济能力与双方的相处时间、款项的用途等因素,本案部分款项已经明显超出男女日常交往互赠礼物的范围,应认定该赠与行为系乐某某以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组建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赠与,属于附条件赠与。现乐某某与陈某某结束恋爱关系,赠与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受赠人应向赠与人返还赠与的财产,即陈某某应将取得的赠与财产返还给乐某某。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乐某某向陈某某转账的115390元(陈某某返还的70400元已扣减),其中有一笔500元的小额转账,应为表达爱意,以增进恋人情感,即使恋爱关系终止,一般也不应再向对方要求返还,故陈某某应向乐某元返还金额为114890元。

 

二、关于乐某某主张要求陈某某返还金饰、戴森吹风机、化妆品、雅马哈琴、水果礼盒等礼物问题。

本院认为,乐某某与陈某某曾经为情侣关系,在恋爱过程中乐某某作为男朋友送女朋友一些日常礼物也属合理,且乐某某的行为并非受他人胁迫而为,应属乐某某自愿行为,上述财物应认定为乐某某对陈某某的赠与。赠与财产已经交付完毕,故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乐某某没有法定事由撤销赠与即要求陈某某返还赠与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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